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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药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案发时系西安音乐学院本科三年级在读学生。

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药家鑫驾驶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西安市区,当行至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翰林南路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张妙(女,殁年26岁)撞倒。而后他继续前行100多米后,他突然觉得有些不对,于是掉转车头回来查看。他发现受害人张妙倒地呻吟,因担心张妙看到其车牌号后找麻烦,遂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拿出一把尖刀,向张妙胸、腹背等处猛力捅刺数刀,致张妙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当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又将行人马海娜、石学鹏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堵截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接报警后,将肇事车辆扣留待处理。10月22日,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和郭杜派出所分别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药家鑫承认10月20日晚驾车在郭杜南村附近路上将一男一女两行人撞了,但是否认杀害张妙的事。10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撞伤张妙后又将其杀害事实。

插播:陕西药家鑫撞车杀人逃逸案

张妙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药家鑫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张妙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药家鑫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自首;对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张妙从被撞倒直至被杀害,没有任何不当言行,被告人药家鑫发生交通事故后杀人灭口,明显不属于激情杀人,故辩护律师的此项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药家鑫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査认为,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辮护理由亦不能成立;药家鑫及其父母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以期获得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赔偿,故不能以此为由对药家鑫从轻处罚;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综观本案,药家鑫在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故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药家鑫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在陕西省西安市被依法执行死刑。

【法理分析】

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驶电动车的女子张妙,被一辆雪佛兰轿车撞倒后,惨遭肇事者数刀捅刺,当场死亡。警方当晚即确定,这是一起极其罕见的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案件。而这起案件的凶手就是西安音乐学院的名大三学生一药家鑫。案件披露后,药家鑫案立刻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虽然药家鑫案件迄今早已尘埃落定,但是作为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之一与2011年十大典型刑事案例之一,药家鑫案涉及多方面的法理问题,值得回味。而本案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其具有多种能够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和因素,这是一般的死刑案件所不常具备的。因此,如何综合评判药家鑫案中的一些罪中、罪前和罪后的情节以及相关案外因素,对药家鑫的死刑判决具有重要影响,也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并且具有类型化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一、罪中情节:手段、对象、后果与激情犯罪

能够影响量刑轻重的罪中情节多种多样,既包括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也包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实。针对本案而言,能够影响到本案刑罚裁量的主要情节还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以及本案是否属于激情犯罪。

其一,关于犯罪手段。

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决定适用死刑与否需要考虑的因素。将手段是否特别残忍作为决定适用死刑与否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4条对于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即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同时,经《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典第49条第2款也将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除外条件限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事实上,“手段残忍”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其对死刑判决具有影响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惯例。在药家鑫案中,药家鑫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其有过错在先,他随后不但不予以及时救治,竟然杀人灭口,连续数刀杀害其肇事罪行的被害人,其冷血残忍之举同样令人无法容忍,因此也应视为酌定从重情节。

其二,关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有些犯罪因侵害的对象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一定差异。如杀害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弱势群体,或者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以及外国政要、港澳台同胞、知名社会活动家或者科学家等,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显著增加。所以,对于侵害这些特定群体和特定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药家鑫凶残地杀害已被其先行交通肇事致重伤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这一特定的犯罪对象无疑使其犯罪危害大大加重而影响到对其量刑。

其三,关于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尤其要慎之又慎。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般而言,对于仅导致一人死亡,且并无其他从重情节的案件,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药家鑫案而言,虽然该案只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但是该案实际上还存在行为人是在交通肇事后杀人灭口、不顾被害人连连哀求、连续捅刺数刀等酌定从重情节,所以法院最终判处了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

其四,关于激情犯罪。

因为激情犯罪也是一种酌定从宽情节,所以药家鑫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即为行为人是否属于激情犯罪。事实上,药家鑫的行为不能构成激情杀人,法院的定案结论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似可再斟酌。对于药家鑫辩护律师所谓激情杀人的辩护理由,法院基于“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之认识,认为被害人张妙并无不当言行,故认定药家鑫的行为不构成激情杀人。法院对于激情杀人的这一界定不够准确。激情犯罪是因受到外在刺激而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迅速爆发的一种犯罪。激情杀人因与行为人人格中的性格和气质因素紧密联系,其发生具有情境刺激强烈与行为瞬间爆发的特点,因而较少涉及行为人道德层面的缺陷;在社会评价上,行为人的反社会倾向也往往相对较轻。而药家鑫的行为与激情犯罪的上述特点并不符合。相关报道所揭示的如下案件事实的存在意味着药家鑫的杀人行为与激情杀人毫不相干:(1)在其肇事致人伤害后又开出一百多米,药家鑫突然觉得有些不对,于是掉转车头回来查看:(2)在下车查看时,药家鑫并无普通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慌张,还能记得随身携带放在副驾驶位置上内装尖刀的包;(3)发现张妙躺着有呻吟声,他既没有询问伤情,也没有与伤者说话,而是在仅仅过了短短两三秒后,就抽刀开始连续刺杀被害人。其杀人行为表现为在一个时间序列中若干行为的有机串联。考虑到其杀人时的目的指向性十分明确,即“为了不让受害人记住自己的车牌号,免得以后找麻烦”,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其下车的动机。遗憾的是,法院没有就此做进一步查证。但这已充分说明,药家鑫的杀人行为与激情反应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罪前情节:一贯表现、犯罪动机与被害人过错

作为犯罪实施前的事实状况,罪前情节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的原因(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激化等)、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等。本案所涉及的罪前情节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关于一贯表现。

就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来说,相关刑法理论和罪犯改造实践反复证明,犯罪人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惯犯,其平时是遵纪守法还是违法乱纪,是立功受奖还是屡屡违纪、违法等等,会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改恶从善可能性的大小,故而应在裁量刑罚时加以考虑。对于初犯、偶犯、一贯遵纪守法、曾经立功受奖的犯罪人,由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改造可能性较大,在量刑上可以适度从宽,且应谨慎适用死刑;对于累犯、惯犯、一贯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犯罪人,由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改造可能性较小,就可能成为强化死刑适用的理由。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会对死刑裁量产生影响,这在一些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已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该座谈会纪要还规定:“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不过,在药家鑫案中,审法院存在着忽视被告人一贯表现的做法,似有欠妥当。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3份材料,包括报纸对药家鑫主动递交悔过书的报道,药家鑫上学期间的13份奖励,药家鑫校友、同学、邻居的4份请愿书,并说明药家鑫是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虽然被害人张妙丈夫当庭的言辞甚为激烈(“我不看那个,那都是垃圾”),但不能否认辩护律师所提交的这3份材料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说明药家鑫的一贯表现。对此,一审法院曾认为,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这样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并据此否定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这一对初犯、偶犯的认定及其见解显然有违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之通识。而二审法院虽就此作了纠正,即认定被告人药家鑫为初犯、偶犯,但也未能正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

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中再次回避了对其系初犯、偶犯以及平时表现的认定。当然,即便法院最终对药家鑫的一贯表现作出认定,但是其作为罪前情节,对于基准刑的调节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综合全案的情节,对药家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然是适当的。但法院似乎应当罪作出详细说明,以免引起误解。

其二,关于犯罪动机。

就犯罪动机而言,是出于卑劣的反社会动机,还是出于有益于社会的动机,同样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会对刑罚裁量产生影响。事实上,既然死刑的适用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标准,而主观恶性是否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又是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重要考量因素,那么,集中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动机当然也就成为具体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例如,出于为民除害动机的杀人与为了灭口的杀人,两者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对前者一般不应适用死刑,而对后者则往往会强化适用死刑。在本案中,药家鑫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仅不施救,也不是逃逸了事,反而是为逃避责任而凶残地杀人灭口。如此卑劣的犯罪动机恐怕是其受到千夫所指的重要原因,而且也是审判机关最终决定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

其三,关于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过错是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激发犯罪程度的原因,故会直接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是裁量刑罚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包括被害人实施的刺激、挑衅、迫害、威逼、侮辱、谩骂等行为。从刑事实体法角度讲,被害人过错的实质意义在于承认其与行为人的行为一起构成了对具体犯罪的强化作用;并据此承认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大小产生了影响;行为人的刑罚轻重直接取决于被害人过错的程度。被害人有过错的,对被告人一般不应适用死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一般也不应适用死刑,确有必要时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轻微过错的,虽不足以影响死刑的适用,但可以与其他从轻情节一起对量刑发挥趋宽作用,从而抑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在药家鑫案中,有辩护律师曾认为被害人张妙试图记车牌照,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激化作用。这实际上是想以被害人的过错为理由来分担被告人药家鑫的罪责。不过,这样的辩解很难让人接受,因为即使被害人张妙试图记其车牌照也是基于被告人药家鑫肇事后不积极施救的自然、正当反应,不能以此作为激化矛盾的原因,更不能因此而归咎于被害人

三、罪后情节:自首、赔偿与被害方谅解

作为犯罪完成后的事实状况,罪后情节既包括行为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也包括行为人赔偿、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畏罪潜逃以及被害方谅解等酌定情节。药家鑫案中的罪后情节主要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关于自首。

自首是我国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药家鑫在其父母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成立自首,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对药家鑫自首的认定是适当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对药家鑫从宽处理,也并非不能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诚然,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还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在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全案的各种情节进行整体考量,不能仅根据某个情节就简单地作出最终论断。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罪中情节,犯罪动机等罪前情节,以及其他的罪后情节特别严重,那么,即使构成自首,也不足以减轻犯罪人的罪责。本案中,药家鑫出于杀人灭口、掩盖其先行的交通肇事罪责的卑劣动机,捅刺其先行交通肇事行为的对象张妙数刀致使其死亡,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其犯罪对象张妙没有任何过错且当时没有抵抗能力,但是药家鑫依然极其凶残地将其杀死,可见药家鑫犯罪之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之严重。而且药家鑫虽为自首,但是其在第二次交通肇事后被询问时并没有交代杀害张妙的犯罪事实,而是之后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进行的自首,因此与直接、主动的自首相比,所反映出的内心悔过程度是有差距的。可见,本案不能基于自首而对药家鑫从宽处理。当然,法院应当对其中的原因做出进一步说明,这样会使得判决更具有说服力。

其二,关于赔偿。

就被告人赔偿而言,被告人通过本人或其亲属、朋友向被害方积极给予物质赔偿的,这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且也在客观上为被害方解决了实际困难,有助于减缓被害方的痛苦,减轻犯罪的危害程度。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犯罪后的积极赔偿之举实乃其主观真诚悔罪态度之外化,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具体表征,故应该成为衡量其所判的死刑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酌定量刑情节。由此,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当然有其合理性,而绝非“以钱买命”、“花钱买刑”。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也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只不过是为了逃避死刑适用,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此而降低,那么,也不能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尤其是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故意杀人犯罪,更应考査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而不能仅仅因为其给予了民事赔偿,便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药家鑫案而言,药家鑫最终未能基于民事赔偿而从宽处罚。尽管药家鑫的辩护律师主张药家鑫及其亲属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应予考虑酌定从轻,但法院最终却以被害方拒绝接受为由否定了该辩护理由。其实,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只着眼于被害方是否接受赔偿,赔偿态度是否积极,未能从更深层次关注被告人是否基于认罪、悔罪的心态而愿意给予被害方赔偿。如果被告人是出于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又有何理由不认定为酌定从轻情节,岂能仅基于被害方拒绝接受就断然予以否定?因为在被害方拒绝接受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给被害方造成的侵害在客观上并无任何舒缓,但被告人毕竟是出于主观真诚悔罪之心态而表达赔偿意愿,其人身危险性趋降也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法院应当认定赔偿对于药家鑫刑罚裁量的作用。当然,即使法院作出认定,相对于药家鑫罪中情节的严重程度而言,也无法对其罪责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依然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三,关于被害方谅解。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情况来看,被害方的因素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死刑的适用和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死刑案件中的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而被告人也真诚悔罪,法院通常便会根据被告人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缓。因为被害方系出于自愿而谅解被告人,被告人也真诚悔罪并通过本人或者亲属、朋友积极赔偿被害方,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死缓之合理性自无疑问。申言之,被告人对被害方的积极赔偿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缓和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减轻。既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有所体现也就无可厚非。何况,保护被害法益并维护正常秩序是现行刑法的主旨,既然被害方已谅解被告人,尽管刑法仍可基于被告人对正常秩序的侵犯而处罚之,但基于被害方的态度而酌定从宽亦是合乎情理之举。同时,也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告方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以上访、闹事等方式向法院施压,有时法院也会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罔顾被告人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之表现,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是有悖于慎用死刑的政策精神的。就此而论,药家鑫案的主审法院以被害方拒绝接受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赔偿为由,简单地否定其构成酌定从轻情节,而忽视了药家鑫真诚认罪、悔罪的主观心态,似有不妥。因此,虽然基于残忍的犯罪手段与其他极其严重的罪中情节,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的行为并不能对药家鑫的量刑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法院还是有必要对其中的法理作出进一步说明。

四、案外因素:舆情民意

社会舆论、媒体、网络和民众就死刑案件所反映出来的舆情民意,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死刑立法,也显然影响着死刑司法甚至具体的死刑个案的裁决。这一无法否认的法治现实,在药家鑫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何看待死刑民意与死刑制度改革之间的关系,也是当前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关键问题之一。其实,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中国的传统司法中,民意自身就是一种正当性资源,法官允许它招摇过市地进入司法过程。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在这种状况下,舆情民意对死刑制度的影响不可避免。况且,在民主国家,本来就应当是“多数人的意愿构成民主的基本结构”。死刑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着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民主化程度。当然,也必须看到,死刑的舆情民意毕竟有其局限性与情绪性,舆情民意对死刑个案的过度参与,甚至直接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裁决,会使舆情民意的道德判断凌驾于法官的法律判断之上,影响司法的正义,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故而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死刑裁量不能完全不考虑相关的舆情民意,但也不能被舆情民意所左右。在药家鑫案中,舆情民意对死刑裁量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正如有些媒体所报道的那样,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舆情民意的“围观”及其强烈反应无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药家鑫案中,舆论、网民的“围观”既有案件本身颇能吸引眼球之故,也有因为司法操作存在瑕疵所致,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被害方代理人通过炒作药家鑫所谓“军二代”、“富二代”身份推波助澜的结果。虽然法院最终的判决与民意的倾向相符,但是法院并不是受民意捆绑作出裁量的,而是秉持严肃司法、公正司法、合理司法之理念,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基础上,深刻体察社情民意,依法合理行使地自由裁量权。

总而言之,虽然药家鑫具有自首、赔偿等一些从宽情节,但是在本案中并不会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产生实质影响,因为综合全案的情节来看,这些情节并不能减轻药家鑫的罪责。究其根本,犯罪情节对于刑罚裁量的影响是有所不同的。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犯罪事实,亦即罪中情节,是裁量刑罚的基本的和首要的依据,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而不具有犯罪构成的事实意义,却能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各种罪前、罪后情节,则是衡量刑罚轻重的重要补充。因此,罪中情节尤其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应是整体考量的决定性因素;而罪前、罪后情节只能起辅助作用,相关的案外因素尤其是與情民意只是参酌因素,不能本末倒置地颠覆罪中情节的应有影响。基于此,从犯罪手段的残忍性、犯罪对象的无力抵抗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激情犯罪之否定性等情况来看,药家鑫的罪中情节无疑是极其严重的。因此,综观全案来看,虽然药家鑫具有一贯表现良好以及自首等罪前、罪后的辅助量刑情节,但是与居于核心地位的罪中情节相比,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行的严重程度,药家鑫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依然极其严重。换言之,因此,对于药家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

原文载《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19年6月第一版,本文作者: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P1-1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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