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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肇事,能按机动车肇事处理吗?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作为新兴交通工具盛行城乡,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数量逐年上升。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动车管理的缺位,造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在处理上意见不一,引发诸多问题。最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中,肇事电动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原告均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损失。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该如何处理?

 

插播:你骑的电动车可能超标了 肇事后可被认定为机动车担责

超标电动车肇事 交强险内赔偿难

2015年6月12日,宁国市民华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妻子刘某,沿西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由道路左侧横过道路右侧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交警大队认定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张某诉至宁国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某、刘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万余元。

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肇事车辆的保修卡和临时通行证,拟证明华某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而不是机动车。

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登记的虽是电动车,但功率大,应属于机动车;临时通行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没有进行年检,不安全;车辆保修卡并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类型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辆类型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超标电动车(轻便型摩托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法院认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经交警大队认定为机动车,故酌定被告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

同时,肇事车辆虽被认定为机动车辆,但在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未按机动车管理的方式进行,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也无法购买到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这起事故中被告刘某存在过错,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华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万余元。

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 不影响责任划分

2015年1月20日下午,胡某驾驶公司的别克轿车途经快速通道与汪溪岔路口附近时,与同向左拐弯陈某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脑外伤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一级,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陈某起诉至宁国市法院,要求胡某、胡某所在的单位及保险公司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万余元。

被告胡某提出,该案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但鉴定的结果为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且属于无证驾驶,也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在左转弯时与同向直线行驶的被告发生侧面碰撞,原告的不当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划分双方责任,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这起事故经宁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鉴定,不影响责任比例划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按照非机动车管理;将该车按照机动车对待转嫁责任到原告身上,有失公平。

诉讼中,胡某等三被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相关部门鉴定,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类别。三被告遂提出,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应购买交强险,其虽未购买,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官认为,肇事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不影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62万元;胡某先前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赔偿给陈某;胡某所在的公司支付9万余元给陈某。双方因这起事故所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

■司法观察

电动车遇“身份”尴尬

自2015年10月起,宁国市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出现多起将肇事电动车鉴定为超标电动车、轻便摩托车的情况。鉴定来源于两个部门,有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将肇事电动车委托鉴定为机动车的;也有事故相对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相对方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按事故责任认定正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尚未发现问题存在。但是,另一类案件值得引起重视: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伤或者致死行人以及驾乘人员,相对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种意见认为,相对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肇事电动车虽鉴定为机动车辆,但在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未按机动车管理的方式进行,超标电动车、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也无法购买到交强险,故不予支持。

由于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办理交强险,保险企业也未得到保监会授权对电动车办理购买交强险业务。但是,让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主个人承担行政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归责原则。无论人民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均会触及相应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就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及鉴定后案件处理左右为难的情况而言,车辆管理职能应属于公安机关,不宜委托中介机构作数据性分析认定。

目前,无论学者观点还是审判导向,在电动车管理尚没有统一标准可循的前提下,主流倾向于不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官建议

严格依法管理  势在必行

电动车问题涉及面太广,有国家层面的行业标准制定问题,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有销售企业售前售后职责问题,有公安交通及车辆管理问题,更有消费者的遵纪守法问题。就目前电动车发展的态势,依法管理势在必行。为此,宁国法院给出五点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规范,从源头抓起,杜绝超标电动车流入市场;全面禁行超标电动车,严厉打击改装电动车行为。第二,严格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渠道,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未列入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一律禁止销售。第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电动车驾驶员上路骑行前应当经过培训考试,持证上路,无证驾驶、违法上路给予相对严厉的处罚。第四,建立健全电动车保险制度。要求电动车车主购买交强险,并建立补贴制度,对电动车车主购买交强险给予一定的补贴。第五,各地可因地制宜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的销售、上牌、驾驶员资格考试、上路行驶等诸方面进行规范。(周瑞平 谈德军 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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