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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何以成了贪官的免死牌

在全国人民的关注和期待中,在众多媒体的聚光灯下,刘志军案终于有了一审结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意谓着大贪刘志军保命成功,可以继续活下去了。他应当感谢法律的仁慈和人道。微博里,一些大V们不无调侃地说,如此级别的大官,受到这样的死缓制裁,应类似于另一种退休。

以下是引用片段:焦点:死刑和死缓的量刑界定

死缓和死刑的严格界限是否有暴力犯罪,官员们的犯罪多是受贿罪,属于经济犯罪,是非暴力犯罪,一般不会判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经验丰富的刑辩律师认为,2亿以下的金额是死缓和死刑的大致界限,但金额只是量刑的一部分考量因素。例如原国家药监局长郑筱萸,受贿金额只有几百万,但依旧被判处死刑,因为他监管的领域是回系人生死的药品行业。

以下是引用片段:解析:贪腐高官免死四大原因

一是贪腐现象已经蔓延到我国社会所有领域,许多人最初贪腐的原因往往不是主动贪婪,而是无法抗拒许多官场“潜规则”的结果,这些人往往也对社会做了不少贡献,这种情况容易激起司法人员的恻隐之心;

二是贪腐的官越高,其危害离普通民众的直接感受就越远,不判死刑激起社会民意的反弹也相对较弱;

三是毁越高,背后的关系网就越深,对案件判决的影响也越大;

四是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是机际上的大趋势,在经济犯罪领域大量适用死刑,不符合这种趋势。

以下是引用片段:

许宗衡被判死缓引争议 贪官免死渐成趋势?

据统计,近3年落马的副部级以上贪官18人,无一人被判死刑。坊间分析,贪官免死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尽管有些受访者对此尚有不同观点,但绝大多数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的法学学者和律师都认为,虽然不公开表示,但贪官免死确实已成为一种趋势。

尽管法院系统对此讳言,但有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认为,上述趋势“也许存在”。

记者曾试图向法院方面了解对贪官免死趋势的态度,但遭遇“讳莫如深”。一位律师以比喻暗示记者:“同样是水,有时候是泉水响叮咚,有时候需要润物细无声”。

法治周末记者 陈霄 法治周末实习生 邱越

5月9日,深圳市原市长许宗衡因受贿罪一审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消息传来后,凤凰卫视时事评论员何亮亮直言:“判死缓这是大家都能够预料的。现在一般情况下,中国的贪官无论贪污的情节多么严重,金额如何的巨大,通常来说不会判死刑。”

甚至有人为许宗衡的死缓鸣不平———远有中石化原董事长陈同海贪腐1.9亿元判死缓,近有山东日照检验检疫局原局长李华森贪腐1.6亿元,仅为无期徒刑。

舆论的波澜不惊并非麻木不仁,而实在是见怪不惊———财新网统计,近3年副部级以上贪官判刑榜,18人无一死刑。

疑惑弥漫坊间,贪官真的要免死了?

数额不是唯一量刑标准

老百姓看不懂贪官最终得到的处罚,大概从2007年开始。

那一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以469万元的受贿额被处以极刑。而同年落马的中石化原董事长陈同海,最终认定受贿金额高达1.9573亿余元,他受领的是死缓。

“两个亿都不死。”陈同海案后来被坊间视为贪官免死的标志性案件,自此,社会似乎看不懂贪腐犯罪刑罚。

数额一直以来是社会评价贪腐犯罪情节最直接也往往是唯一的标准,但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的刑辩律师、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都明确表示,数额仅是众多量刑标准的其中之一,法院通常还要综合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否追缴赃款、有无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来确定。

依照现行刑法,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实践中超过10万元后数额往往没有太大意义,11万元和500万元其实区别不大,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认为,目前刑法的规定并不合理,10万元的底线太低,对官员来说,贪10万元和贪1亿元的风险是一样的。

一般认为,受贿后是否违法使用职权以及造成的损害是决定量刑的最重要因素。

因此郑筱萸的死并不算意外,身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受贿后,不仅疏于职守,还擅自降低审批药品标准,间接导致了后来的亮菌甲素注射液事件和欣弗注射液事件。

“一定时间内药品监管失控了,国际上也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周光权认为,真正把郑筱萸推向死亡路的并非那400多万元而在于其后的一系列恶果。

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虽然贪污贿赂是当前对我国社会稳定威胁最大的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的法律适用最混乱。

“对于贪污受贿超过10万元那一部分究竟应该怎样处刑,不仅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恐怕就是在一省范围内,也很难找到相对统一的标准。”陈忠林说。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游伟每次面对学生问及贪污贿赂犯罪什么时候可以处死时都很为难:“我没法回答,因为不存在这样的标准,我们从实务中总结不出来。”

统计后的惊人发现

贪官免死成为一种趋势,这可能并不是普通百姓基于感觉的猜测。

绝大部分接受《法治周末》采访的学者和律师都认可“贪腐金额越来越大,但适用死刑的个案却越来越少”的客观事实。他们承认,从近几年的观察来看,尽管不公开声明,但贪腐犯罪免死确实已成为一种趋势。

《法治周末》记者统计发现,近10年来被查处的副部级以上高官虽已超过100人,但因贪腐犯罪被执行死刑的只有5人,即至少95%的贪腐官员获“生刑”。

据新华社在2009年末披露,近10年来被查处的副省(部)级以上高官超过100人,其中除8人被执行死刑外,被判死缓的占11%,无期徒刑者占8%。

而省部级别的官员被处死,最近一次即是2007年的郑筱萸。

陈忠林向记者分析了这种贪腐高官基本免死现象产生的四大原因:

一是贪腐现象已经蔓延到我国社会所有领域,许多人最初贪腐的原因往往不是主动贪婪,而是无法抗拒许多官场“潜规则”的结果,这些人往往也对社会做了不少贡献,这种情况容易激起司法人员的恻隐之心;

二是贪腐的官越高,其危害离普通民众的直接感受就越远,不判死刑激起社会民意的反弹也相对较弱;

三是毁越高,背后的关系网就越深,对案件判决的影响也越大;

四是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是机际上的大趋势,在经济犯罪领域大量适用死刑,不符合这种趋势。

“贪腐高官免死既是贪腐已经泛化为官场普遍现象的产物,也可能是贪腐现象进一步恶化的原因。”他最后作了这样的总结。

大部分受访者均认为,这一趋势也是机家“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俗称少杀慎杀)”司法政策作用的结果。

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次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进一步细化严格控制死刑。

“如果一直都不适用死刑,相当于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刑辩律师李肖霖说。

官方没有开诚布公,与民意的强烈反弹不无关系。

不论什么时代,民众都对贪官深恶痛绝,判死则拍手称快和不死则天理难容的言论反复持续。

记者曾试图向把关高官死刑的最高法院有关方面了解司法对此的态度,但无果。私下所接触的法官也均对此讳莫如深。最终有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认为,上述趋势“也许存在”。

“同样是水,有时候是泉水响叮咚,有时候需要润物细无声。”刑辩律师钱列阳对记者作了这样的比喻。

公开不足与民间猜测

对贪腐犯罪是否存在免死趋势,尚有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所长谢鹏程对《法治周末》记者说,通过新闻媒体上看到的一些个案,民众产生的轻刑化感觉与党和国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并不一致,与司法实践也有一定的差距。

刑法学家高铭暄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则表示,个案衡量由法院把握,目前很难得出贪官可免死的结论。

刑辩律师张青松则认为,民众存在的贪腐免死印象未必客观,因为仅根据职务级别和贪腐金额无法准确评判个案,上述印象除了表明百姓对贪腐的仇恨和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目前的司法行为还没有达到相对公开的程度。

“现在这些贪腐大案,侦办细节和审理情况很少公开,最后的判决也往往是只有新华社发个通稿,承办案件的律师被要求不得接受媒体采访。外界很难知道这个案子为什么这么判了,上述印象的造成很大部分是司法不公开的结果。”张青松表示。

但无论是否认可免死趋势的存在,贪腐犯罪轻刑化处理作为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措施之一已是一种共识。这不免引发了另外一种担忧:那些被判处了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贪官,他们会在监狱里真正呆多久?

此前有媒体报道,目前中国在押犯每年至少有20%至30%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减刑的比例则达到70%,远远高出平均值。

2006年,因涉嫌卷入上海社保基金案,刚上任7个月的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被中纪委调查。有消息称,中纪委监察部严肃查处了其严重违纪案件,邱晓华被双开,并被以重婚罪判刑。2008年,邱晓华复出,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高级研究员。

由于信息不公开,坊间普遍存在这样的猜测———服刑官员在狱中享受高规格待遇,并在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等名目的开道下迅速回归正常生活。

5月1日刚刚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在试图解决上述问题。谢鹏程以为,虽然没有直接调整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但是通过提高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和对减刑的限制,客观上加重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

“已经在完善,这是进步。”律师钱列阳评价。

(责任编辑:杜伟纯)

以下是引用片段:历史:死缓的由来

死缓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死缓要件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以下是引用片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积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卉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2月2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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